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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细则(试行)(非全日制职工缴存者适用)
发布时间:2010-02-23 21:59 来源: 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非全日制职工缴存者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鼓励非全日制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增强购建自住房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3]30)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且需购、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非全日制职工(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下同并简称为职工)发放的贷款。

所谓非全日制职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借款人是指向本“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经“中心”审批后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座落于本市辖区内(暂不包括乡村)自住普通住房并在本市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2、按规定持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含一年)且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超过2000元,或持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超过3000元;

3、能提供合法有效且符合有关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建造、大修住房的批准文件,且申请人必须是购建住房的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同时,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不得含有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4、具有相当于所购住房总房价3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具有建造住房总造价、翻建大修住房费用40%以上的自有资金;

5、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没有公积金贷款余额及其他数额较大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在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连续逾期90天或累计逾期六期以上(含六期)的还款记录或曾经发生因债务纠纷被起诉记录;

6、具有“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权属清晰的住房(贷款所购、建、大修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且愿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综合保险手续或由“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但对购建使用功能不属于纯住宅性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7、所购商品房为期房(是指开发商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的商品房)的,必须属于开发商已经与“中心”签订《预售楼盘发放公积金贷款业务协议书》的楼盘;所购商品房为现房(是指开发项目已经综合验收,开发商已办妥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的商品房)的,开发商已经向“中心”申报备案并获批准的楼盘;并且在购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地使用证办妥前,开发商必须愿意为申请人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住房公积金代缴单位必须愿意为申请人提供全程贷款担保;

8、申请人承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继续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若停止缴存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9、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帐户;

10、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公积金缴存规定   职工及代缴单位超过两个月(包括满两个月)以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已封存的,均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代缴单位按规定缴存,但某一职工个人帐户已封存后再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代缴单位已欠缴半年以上(含半年)、缓缴、停缴或封存后再恢复缴存公积金的,其缴存时间则从恢复缴存并且从资金到帐之日开始计算,按规定连续缴存期限和余额均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后才能申请贷款。

二、 申请贷款时间须符合以下条件:

1购买一手住房的,申请人应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总房价30%以上的首期房款后,并在付清首付款后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2、购买二手住房的,申请人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的三个月内(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签发日期为准),提出贷款申请;

3、建造、翻建住房的,申请人应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将房屋主体建成一层以上(不能单独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办理贷款)至建造、翻建房屋竣工验收并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的三个月内(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签发日期为准),提出贷款申请;

4、大修理住房的,申请人应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在房屋大修工程竣工验收并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的三个月内(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签发日期为准),提出贷款申请。

 三、 二次贷款的规定  本贷款原则上每个职工家庭只能办理一次,但在贷款后直至现在仍按规定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同时距上次贷款(从放款日起,下同)满五年并还清贷款后,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而再次购建自住住房时对于信誉好的职工可办理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但无论何种情况,一个职工家庭,暂不办理第三次以上(包含第三次)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还款能力、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购建住房情况综合考虑并按以下计算额的低者确定:

一、按照借款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还款能力确定: 借款申请人家庭月均收入在扣除其家庭月生活支出(暂按人均400元计算家庭月生活支出)及其他债务后的余额应大于月还款额及物业管理费(包括其他商业性贷款的月还款款及物业管理费),并且月还款额及物业管理费不得超过家庭月均收入的50%。

人均月生活费400元的标准,根据我市社会保障的基本标准适时作相应调整。

二、照申请贷款时主申请人夫妇双方(包括同一户口超过一年并共同居住且属于本次购建住房的产权共有人的直系亲属)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金额确定:

主申请人夫妇双方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最低标准的(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乘以最低的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可贷额为6万元,每月缴存额达到最高标准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乘以最高缴存比例),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详见附表)。

三、按照所购、建住房的价值或预算造价的比例计算贷款额度:购买新的商品住房的,贷款额度按购买住房的交易价格与参考房价之中的低者的70%以内确定;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额度按房屋的交易价、评估价值或楼盘调查价值低者的60%以内确定;建造住房的贷款额度按预算造价或房屋评估价值的60%以内确定;但对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非直系亲属的产权共有人的产权份额不计算公积金贷款额度。

二手住房或自建住房的评估价值,必须由“中心”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确定后,不足部分的贷款额,申请人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补充,即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加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组合贷款。

第九条 贷款期限

最长贷款期限:用于购买商品住房、职工集资房、二手住房、建造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用于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期限加所购住房的房龄,必须小于该住房有效使用期限的10年,下同);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但不管何种情况,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即男65周岁,女60周岁;

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期限不得随意变更,但可按规定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在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即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仍按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对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则在次年的一月一日调整为新的贷款利率。

              第四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是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支付购买住房的房款时,申请人既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一起构成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审批,商业性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审批。

办理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执行“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向“中心”提交,报“中心”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必须同时向“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人夫妇(含其他共同还款人,下同)常住本市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或离婚证书;

二、借款人夫妇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夫妇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职业及经济收入证明;借款人如果属于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或私营企业普通员工的,还须提供记录一年以上个人收入的存款存折;如果属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还须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最近连续三期的完税证明(国税或地税)以及记录一年以上营业收入的存款存折或银行帐户对帐单(对帐单须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记录一年以上个人收入的存款存折;若借款人收入不稳定或收入不足的,还须提供职业及收入稳定的且具有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书、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明;

三、购建自住住房的购房合同或批准文件;

1、购买商品住房的,提供合法有效且符合有关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合同要素必须齐全并载明办理按揭贷款及贷款所转入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2、建造住房的,提供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规划及设计批准文件、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

3、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规划及设计批准文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

4、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售房人和共有人户口簿、身份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交易批准书、所购住房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中心”认可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贷款抵押物的评估报告;         

5、集资建房的,提供合法有效且符合有关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有关部门批准单位集资建房、出售住房等有关文件。

四、购建住房已交首期房款或已投入资金的凭据;

1、购买商品房或二手住房的,提供已交首期房款的发票或收款收据;

2、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已交土地出让转让费用、市政规划配套设施费、已投入建筑材料、已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的收款收据或发票;

     五、抵押物的估价文件:购买二手住房,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由“中心”认可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抵押物的评估报告;

六、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及抵押物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贷款情况的证明(符合辖区内异地贷款条件的申请人提供);

八、“中心”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审核  “中心”有权根据贷款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调查审核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提出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材料、权利证书、有关契约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和合法性;借款人的个人信誉、还款意愿、还款能力;贷款楼盘的施工进度、各种报建和预售手续以及开发商的经济实力、信用情况,贷款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和变现能力等。

第十五条 “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初步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对同意贷款的,由“中心”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送“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据此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担保或房屋保险手续,并及时将有关资料送到当地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职工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根据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受托银行”各自承担。

第六章   贷款拨付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完毕并办妥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或抵押预登记以及房屋保险等有关手续后,由“受托银行”出具转款通知并附上借款合同、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或抵押预登记以及房屋保险等有关凭证,经“中心”审核后将贷款资金转入委托贷款资金帐户;对于信用较好的开发商且已经与“中心”签订《预售楼盘发放公积金贷款业务协议书》的楼盘,可按阶段性担保方式办理贷款手续。然后按以下办法拨付贷款:

一、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采用转帐方式划转到购房合同或协议指定的售房单位或售房人的银行帐户;购买二手住房,如果借款人已交清所有房款并办妥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也可将贷款划转到借款人的个人结算帐户。

二、用于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实行先使用自筹资金后使用贷款资金的原则。在自筹资金使用完后,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存款帐户。借款人在用款时,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中心”进行楼盘调查后按其工程进度情况书面通知“受托银行”付款,以保证贷款真正用于建造住房。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贷款偿还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从贷款发放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定期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方法为:由借款人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借款人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该帐户必须预留相当于公积金贷款月供款额的三倍以上并不少于2000元的余额)中划转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份由借款人每月存入本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存款存折。

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及每月还款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P=A I ( 1 + I )n  /  [ ( 1 + I )n ? 1]

P―每月偿还本息额       A―贷款本金

I―贷款利率(月利率)    n―贷款期限(月)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已归还本

每月还款额=―――――― +(本金―             )×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金累计额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章    贷款的抵押担保及保险

第二十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抵押物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应以贷款所购建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且必须将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同时借款人必须办理贷款担保或贷款抵押物的保险手续,以下两种方式可由借款人自行选择:

贷款担保方式。由“中心”认可并具有代偿能力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担保期限应大于贷款期限。

抵押物(房屋)保险方式。由“中心”认可的保险公司对抵押物提供住房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保险期限应大于贷款期限,同时应以“受托银行”作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受托银行”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抵押物的估价、抵押登记、贷款担保及房屋综合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银行”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银行”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银行”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九章        违约及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至还清贷款前不得停缴住房公积金,如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必须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有关协议,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转为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如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转为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按法定程序处置贷款抵押物,追回全部贷款本息。

出现上述情况后,借款人如果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已转为商业银行的住房贷款不得再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后也不得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受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程序按有关规定依法处分抵押物;出现下列第一、二款,第四、五、六款的,从逾期、骗贷、挪用之日起,“受托银行”应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分别按逾期、骗贷、挪用贷款计收利息及处罚:

一、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未征得“中心”和“受托银行”同意,擅自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变更、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隐瞒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等骗取贷款的;

六、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八、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五条  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金;

2、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3、其余部分退还给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按规定处置以共有产权住房为抵押物时,其他产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认购借款人的产权份额的权利。但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除外。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3]30)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梧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由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在实施期间,若上级有关部门或本中心出台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表:

非全日制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与贷款最高限额对应一览表

公积金月缴存额()

贷款最高限额(万元)

100元以下

6

100―299

10

300―599

15

600―999

20

1000元以上

(含1000元)

注明:贷款额可根据借款人的收入、信誉及购房等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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