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规范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法律顾问工作,确保中心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梧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梧政办发〔2015〕78号)文件精神,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法规科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工作,并按照中心确定的法律顾问名额组织开展法律顾问选聘工作。
第二条 法规科可以从受过系统法律专业教育,对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社会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务工作经验的专家、律师中遴选出聘请人员名单,报中心审定后,聘请为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条 法律顾问的聘期原则上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已聘法律顾问退休或者调离法律工作岗位的,不再担任中心法律顾问。
第四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应当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律教学、研究10年以上,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律师应具有10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三)熟悉社情民意,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热心社会公共事业,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五条 法律顾问对中心以下事项履行职责:
(一)为中心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六)办理中心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出席中心有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二)出具法律意见;
(三)获取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中心信息和资料;
(四)承办的法律事项需要调查、取证时,凭中心的介绍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中心名义招揽或办理与中心法律事务无关的业务;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中心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中心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中心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中心研究决定。
第九条 中心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或组织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等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由中心法规科负责联络法律顾问参加。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条 法规科承办中心交办或委托的涉法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法律顾问会议或专题会议讨论研究,也可安排法律顾问办理。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中心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法规科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法规科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中心可以临时聘请专家或律师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聘请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聘请的法律顾问按照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报酬,临时聘请专家或律师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法律顾问职务。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规科报请中心批准后,予以解聘并向社会公告: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违反本制度第七条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承担中心法律顾问工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中心法规科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